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段第5行所載「並承前犯意」應更正為「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外,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至統一超商2次竊取蔘茸酒,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雖地點、方式相同,惟時間相距1個多小時,並非接續而為,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己力賺取購買酒類飲品,而以竊取方式為之,其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取酒類之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98元)、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88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村○○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16日上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超商架上之蔘茸酒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外套內部口袋內,再佯為購買1塊麵包後離去。又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返回上址,並承前犯意,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超商架上之蔘茸酒1瓶得手,嗣甲○○在櫃臺結帳所購麵包時,為店員乙○○察覺有異,旋清點酒架發現短少蔘茸酒,遂將甲○○攔住並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據報到場後,在甲○○身上查獲上開2瓶蔘茸酒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竊取蔘茸酒1瓶,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 李成功 (現場查獲警員)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僅竊取蔘茸酒1瓶顯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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