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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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林宗貴 係同在工地工作之同事,二人為多年好友,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 陳進福 住處,二人一起飲酒後,因討論工作地點之遠近等問題,發生爭執,雙方不歡而散,遂同時離去。至樓下後,雙方又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宗貴互相推打,並將林宗貴推倒在地,導致林宗貴頭皮皮下瘀血及多處顱骨骨折,左頰部並有明顯外傷,右上臂有多處皮下出血及刮傷,後經送醫急救,因頭枕部骨折,造成顱腦部創傷,引起腦死,延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十時許不治死亡。因而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乃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宗貴互相推打,並將林宗貴推倒在地,導致林宗貴頭皮皮下瘀血及多處顱骨骨折等傷害,引起腦死,延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十時許不治死亡,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毆打林宗貴時,在客觀上對於引起死亡之結果,是否能預見而不預見;理由欄內亦未說明上訴人對於死亡之結果能預見而不預見,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辯稱其見林宗貴倒地即與 陳進褔 二人將之扶至陳進福住處休息後亦返家睡覺,其在客觀上無法預見林宗貴會因跌倒受傷致死等語,原判決對此辯解是否可採,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