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 盧名卿 係多年朋友,因盧名卿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起至七十九年間,在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船從事船員工作,業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在基隆郵局開立第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俾便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將盧名卿之薪津撥匯上開帳戶,盧名卿因走船無法使用上開儲金簿內之薪津,遂委託甲○○妥為保管上開儲金簿,並委託 陳雅飛 保管該儲金簿之印鑑,復無償允諾甲○○每月得向陳雅飛拿取印鑑,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內範圍,供甲○○提領使用,待盧名卿要求清償時,甲○○應及時清償,詎甲○○因經營事業,需款孔急,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間,違背盧名卿所交代之任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基隆市各郵政支局,或一月提領數次,提領金額逾一萬元,或一次提領逾一萬元,而先後多次冒用盧名卿名義,填載提款單,向郵局行使而提領逾越盧名卿同意每月提領之一萬元,其提領金額五千元至十萬元不等,總計提領六十九萬四千元,扣除盧名卿應允甲○○每月得提領之一萬元以內現金,共二十一個月,計可提領二十一萬元,因而致生損害於盧名卿財產四十八萬四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主張告訴人盧名卿交付上訴人保管使用存摺期間,曾於上岸時,取回存摺,並在其內打勾,而「打勾是隔幾個月一次方便看,後來再打上去的,全部都是他領的」,又經告訴人供述甚詳(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則告訴人取回存摺後何以未發現逾領情事而仍繼續交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且於七十九年六月取回存摺後,何以未及時提出異議,任其拖延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又告訴人將存摺及印鑑章分別交由上訴人及證人陳雅飛保管,其目的如係在避免上訴人超領,何以陳雅飛不知有每月限額領取情事﹖再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內提出之附表記載還款情形,是否可採﹖實情究何﹖均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原審遽行判決,又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查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同意「在新台幣一萬元以內範圍,供甲○○提領使用」、惟其理由內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書,其記載之內容却為「……囑附由本人可向郵局先行支用其薪水每月八千元」,且依告訴人之告訴狀亦僅記載「……允諾每月新台幣八千元為限」,亦難謂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