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敘上訴人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遊樂場內,向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以每半兩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二月份起至同年三月間止,先後三次以每公克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予 羅福榮 吸用。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又在台北縣○○鎮○○街○○○巷○號住處,將安非他命以一公克五千元之價格,售賣予羅福榮吸用。迨羅福榮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等情。係綜核上訴人警訊中之自白,證人羅福榮、 簡榮傳 之證詞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係與羅福榮、簡榮傳合資或幫羅福榮向綽號「大頭」購買安非他命,非為販賣;警訊筆錄係遭警察刑求,不能採信云云。然此項供述與羅福榮、簡榮傳所供述之情節不符;而證人即警員 馬長生 亦到庭證稱:警訊筆錄係上訴人自由意志之陳述,上訴人曾與羅福榮對質,並無刑求逼供情事等語。且上訴人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之入所健康檢查表復無內外傷之記錄,足認上訴人警訊之自白可以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安非他命物稀價昂,政府懸為禁令,採嚴刑峻罰措施,上訴人苟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風險一再幫羅福榮販入安非他命之理,其於買賣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況上訴人以半台兩三萬五千元買入,而以每公克二千五百元或五千元賣出,顯有差價利潤可圖灼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警訊之自白係遭警刑求與事實不符,且羅福榮之證詞亦有不實云云。但其所指摘者均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