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王偉森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兩次作證,原審引為判決理由者係為檢察官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之偵訊筆錄,並非兩次筆錄均引為判決理由,但原審審判筆錄僅泛謂「對證人王偉森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究竟提示警訊筆錄或檢察官偵訊筆錄不得而知。另告訴人張家麟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四次到庭作證,原審引為判決理由者係為告訴人四次筆錄之書面證據,但原審審判筆錄亦僅泛謂「對告訴人張家麟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究竟有無提示警訊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及原審調查筆錄不得而知,顯與直接審理主義之調查書面證據程序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張家麟之指訴,證人王偉森之證詞,予以斟酌取捨,並參酌卷附診斷書及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既已將可為證據之告訴人(被害人)張家麟及證人王偉森二人之供述筆錄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令陳述意見,命為辯論,經記明筆錄在卷,自係已將告訴人及證人二人之全部筆錄逐一向上訴人提示,予以辯解之機會,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有何瑕疵可指。矧依前述,原判決既亦係就告訴人及證人之全部供述,予以斟酌取捨,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而為判決,非專以告訴人或證人之某一部分供述為斷,則原審就告訴人及證人之全部供述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俾上訴人得綜合各該供述內容,而為完整之陳述,於法自亦無違。上訴意旨指原審僅以告訴人及證人之部分供述為判決基礎,據以指原審有無向上訴人提示或提示何一筆錄為不明云云,除嫌誤會外,並係以自己之說詞,對應專以審判筆錄為證之原審訴訟程序,提出質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