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三日,連續二次在台南市○○街五妃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黃宏勇 ,每次賣一包價格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又於同年七月底至八月二十日間,連續四次在台南市○○路○段天鑽大廈前,販賣安非他命予 史崇良 ,每一次賣一小包一千元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原判決既將證人黃宏勇之通訊簿及史崇良之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辨認,方為合法,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之內容,並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黃宏勇於原審時證稱:「(你與被告甲○○見過幾次面﹖)一次。」、「(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是否有與甲○○見過面﹖)沒有。」等(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反面),如果所稱非虛,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三日連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宏勇之事實,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是黃宏勇之上開證詞是否屬實,原審未予詳查,亦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原判決理由⑵引據證人史崇良於警訊之供述:「(問:你吸食之安非他命由何處取得﹖價格、數量、聯絡方式如何﹖)向乙綽號〝 阿忠 〝之男子以一小包代價一千元價格所購得,第一次是八十七年七月底到府前路二段天鑽大廈管理室打阿忠呼叫器000000000號留管理室電話,阿忠回話後約定時間、地點交易,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到管理室扣阿忠,阿忠約定五時三十分許在大廈門口交易,以一千元購買一小包後自行吸食,共計向阿忠購買了四、五次之多」等語,所供如果無訛,則史崇良僅供述最後一次係在天鑽大廈門口與上訴人交易安非他命,其他數次係上訴人回話後再約定時間、地點交易,且雙方交易之次數有四、五次之多,其交易地點及次數不明確,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連續四次在台南市○○路○段天鑽大廈前,販賣安非他命予史崇良等情,與理由內所引述史崇良之供述,不盡一致,原判決就此未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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