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累犯及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警員 邱棟樑 、 劉寧祝 於第一審之證述,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及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秤、夾鏈袋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家中並未裝設電話,亦未申請行動電話,不可能以電話進行毒品交易云云。惟查借用他人名義之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乃社會上所常見,上訴人家中未裝設電話,亦未申請行動電話,縱令屬實,亦不足證明其不可能以電話進行毒品交易。何況是否係以電話進行毒品交易,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