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竊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皮包一個。返家後發現有空白支票一本,乃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底某日,至台北市○○路某刻印店,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 李邦棋 」印章一顆,足以生損害於李邦棋,再在同市○○路某地,將之蓋用於其竊自被害人 葉善恩 之台北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號碼為SY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偽填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元,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後,旋於同年四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丁榮宋 開設之工廠內,將該支票持交不知情之丁榮宋,供作清償欠款之用。嗣 丁某 於同年五月七日,持該紙支票向台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提示,因印鑑不符遭退票,始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查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係以該犯罪事實已經上訴人於偵審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葉善恩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榮宋證述屬實,復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存卷足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加重竊盜罪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論處連續携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認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則其就該加重竊盜罪復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