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於第一審法院自白未經其母 杜靜子 同意,在本件面額新台幣九十萬元之本票上偽造杜靜子之署押,使杜靜子成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惟其於原審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經杜靜子同意才簽發本票云云。而自訴人甲○○於原審亦陳稱:「……我叫他(指上訴人)以其母為共同發票人,他打電話回去,後來告訴我,他母親有同意,他才寫這張本票給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苟上訴人所辯及自訴人所陳無訛,則上訴人辯稱伊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杜靜子詳加調查,遽以上訴人業於第一審法院供述沒有經過其母親同意云云,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唯一證據,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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