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490號
原告 林均鎂
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心嵐
訴訟代理人 郭運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先生、兒子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在被告所經營之家樂福楠梓店購物,行經服飾店外時,不慎碰觸前方「小心地滑」之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因而踩踏告示牌下方未確實關閉之地面插座蓋板,當下左腳大拇指底部破皮流血,隨即向被告之安全課長告知此事,安全課長當場提供繃帶給原告包紮,雙方並交換聯繫方式。事後該課長以確診隔離為由,未對原告為任何關心或賠償,原告只能自行照護傷處,且原告因職業關係需著制服、皮鞋,導致傷口照護困難,為使傷口儘速痊癒且不影響工作,僅得自行購買繃帶及人工皮,並因本件事故導致行走時會無故畏懼地面突然出現異物,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關於消費者健康安全之保障及企業經營者之責任,被告未依前揭規定確實關閉地面插座蓋板,僅以「小心地滑」之告示牌遮擋,致原告左腳大拇指受傷,也因而使得原告在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6月19日至被告之家樂福楠梓店內購物時,發生左腳大拇指受傷之意外事故係原告在行走間左顧右盼,未注意前方路況,而踢到系爭告示牌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無法證明是踢到未關閉之地面插座蓋板,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況且依照原告提出之電子病歷紀錄,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精神科就診,應係原告將本件事故發表於爆料公社,反遭網友批評所致,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9日在被告之家樂福楠梓店購物時,行走間踢到系爭告示牌,左腳大拇指流血受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傷勢照片、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7、57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㈡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提供商品販售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購買商品之賣場空間及附屬設施,本應確保其安全性,如所提供之服務或設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僅得減輕賠償責任而已。
㈢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告當時行走之通道寬廣,系爭告示牌架在通道中央,周遭並無其他物品遮擋,現場燈光明亮,一般人行走在通道上,可清楚看見系爭告示牌,而繞過行走。又系爭告示牌架設目的即係為了提醒路過之消費者注意地面狀況,避免突起之地面插座與路面之高低落差,導致路過之消費者因絆倒而受傷,而路過之消費者均可繞過系爭告示牌而無窒礙,足見被告放置系爭告示牌,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設置亦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未將地面插座之蓋板關閉,導致其踢到蓋板云云,然依據上開翻拍照片及證人即原告配偶 賴晟元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86頁),無從得出原告上開主張,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肇因於原告行走時左右張望,未能注意前方路況,是其主張系爭告示牌架設、地面插座之蓋板未關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尚無足採。則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之家樂福楠梓店所提供
之購物環境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而具有過失,原告縱受有損害,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從
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