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莊昀璁
相 對 人 林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0年7月18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24192號駁回更正聲
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一百年度司促字第二四一九二
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債權人姓名關於「 莊昀聰 」之記載,應更正
為「莊昀璁」。
理由
一、異議人主張: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將債權人莊昀璁之
姓名誤寫為「莊昀聰」,致本院於100年6月20日所為100
年度司促字第24192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債權人姓名關於「
莊昀聰」之記載發生顯然錯誤,爰依上開原因事實對於本院
於100年7月18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24192號駁回更正
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
二、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
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
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
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
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490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異議人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將債權人莊昀璁之姓名
誤寫為「莊昀聰」,惟依上開聲請狀中關於聲請人住所即戶
籍地址高雄市○○區○○路金福一巷33號等記載,仍得特定
上開支付命令之程序對象實為債權人莊昀璁,並未變更當事
人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上開支付命
令當事人欄債權人姓名關於「莊昀聰」之記載,自應更正為
「莊昀璁」。從而,本院於100年7月18日所為100年度司
促字第24192號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尚非妥適,異議人依
上開原因事實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