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蕭素如
傅姬禎
被 告 李雲權 即 李鼎鳳 之.
李雲輝 即李鼎鳳之.
李欣哲 即李鼎鳳之.
李梅枝 即李鼎鳳之.
邱綠綉 即李鼎鳳之.
邱勝輝 即李鼎鳳之.
邱秀蓮 即李鼎鳳之.
邱淑惠 即李鼎鳳之.
劉彩蜜 即李鼎鳳之.
邱柏誌 即李鼎鳳之.
邱宗諭 即李鼎鳳之.
邱于珊 即李鼎鳳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共10筆(下稱系爭土地),係於
民國41年間奉令接收之國有土地,依重造前舊登記簿謄本
記載,原係訴外人即日籍所有人 山口義章 於日據時代 昭和
19年(即民國33年)8月30日設定抵押權予日籍法人「台
中協贊信用組合」,債權額為極度元金二萬三千元(即臺
幣二萬三千元),嗣於37年10月5日系爭抵押權讓與予被
告之被繼承人李鼎鳳。惟抵押權人李鼎鳳業已死亡,系爭
土地除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於91年5月28日由被告等辦竣抵
押權登記外,餘如附表二所示7筆土地之抵押權人仍登記
為李鼎鳳。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880條、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既自臺灣光復之日起施行於臺灣地區,是上開抵押權
何時消滅,應依民法之規定。又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謄
本有關清償期及存續期間皆為空白,依民法第315條之規
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且依同法第128條前段之規
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
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
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判決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33年8月30日起算,至48年8月30日止,已因時效而
消滅。抵押權人李鼎鳳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
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於53年8月30日業已消滅。縱自34年
12月25日民法施行於臺灣地區起計算,期間亦已經過65年
有餘,早已逾擔保債權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及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應於5年間行使之除斥期間,依
前揭規定,堪以認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之
債權額為極度元金2萬3000元(即臺幣2萬3000元),該幣
值為舊臺幣,而舊臺幣與新臺幣係以四萬比一之方式換算
,是以該債權換算為新臺幣則不到一元,其價值微乎其微
。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該抵押權登記之繼
續存在,對土地所有人而言,自係造成所有權能之妨害,
故抵押權人李鼎鳳自此即負塗銷抵押權之義務,而李鼎鳳
於54年2月28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起,承受被繼承之上開義務,是原告自得以消滅時效完
成為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屬消極確認之訴,故需由被告舉
證證明其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又被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則應就李鼎鳳受
讓該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李鼎鳳受讓該債權之受讓
契約、原債權契約及取得債權之資金來處、交付日期、地
點、交付方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抵押權登記辦理
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
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是解釋登記之內容,應以
該第三人之認知為準,始能保護信賴此項登記之第三人不
致遭受不測之損害,以維護交易安全。土地法第43條所謂
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
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
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
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369
號判決闡釋甚明。
(二)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係訴外人 李阿旺 於臺灣日
據時代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8月30日由日籍人士三口
義章提供其所有包含系爭土地等共計20餘筆土地,設立抵
押權作為擔保,向日籍法人「台中協贊信用組合」借款極
度元金23,000丹。嗣後日籍法人「台中協贊信用組合」再
將債權連同系爭抵押權全數移轉予李鼎鳳,而李鼎鳳於54
年2月28日死亡後,系爭抵押權即由被告等12人繼承。然
查無論係李鼎鳳抑或被告等12人,均從未向債務人李阿旺
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借款。
(三)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
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
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
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1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
,始得請求返還。故可認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
後,於其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
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闡釋甚明
;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相同見解,
足資參照。準此,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可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被告等12人未依民法第478條
後段規定催告債務人返還借貸金額,尚無從行使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迄今仍尚未開始起算。是本件應無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原告訴請被告等12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確屬無據,不應允許。
(四)準此,由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可知,系爭抵押權均有依法
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此業為原告所不否認。
則李鼎鳳本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當事人一造,而係
信賴該抵押權之登記自「台中協贊信用組合」受讓取得系
爭抵押權,是李鼎鳳確為善意之第三人,依上開最高法院
之見解,李鼎鳳取得系爭抵押權應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
適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事項應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從
而,被告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亦確屬合法有效,
原告實不得再以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
(五)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本件為塗
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為給付之訴,並非消極確認之訴,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有何得聲
請塗銷之事由負舉證之責。況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及設立條件(包含設定日期、權利價值、未定清償日期等
情),均已記載於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共同
擔保目錄上,足堪信其為真正,且李鼎鳳既已於37年間完
成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應已合法取得系爭抵押權,亦
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資為證。是倘原告認為土地登記
簿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自應說明記載錯誤
之內容為何,並舉證以實其說,而非僅空言否認土地登記
簿記載內容之正確性。
(六)又查系爭抵押權係於臺灣日據時代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
)8月30日所設定,債權金額為極度元金23,000丹。經查
臺灣係於34年10月25日光復,當時之國民政府係於35年5
月22日開始發行臺幣(即舊臺幣),嗣因當時之國民政府
並無財金政策之具體概念及規劃,在政府財政困窘之情況
下逕以大量超印紙幣之方式向民間收購物資,導致後來市
場流通之貨幣超量,產生通貨膨脹、貨幣嚴重貶值之經濟
崩盤局面,舊臺幣在市面上已無法再繼續使用。是國民政
府於38年6月15日乃改制另外發行新臺幣,以舊臺幣4萬元
換新臺幣1元之比例供人民兌換,而舊臺幣兌換新臺幣之
期間至39年1月14日止,舊臺幣即全數停止流通,不再使
用。準此,姑無論舊臺幣幣值崩盤有其當時之時空背景,
而本件借貸金額極度元金23,000丹,借貸當時尚須以20餘
筆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供作擔保,足見該債權額於系爭
抵押權設定當時之價值甚鉅。依民法第480條第1款規定:
「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
,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可知,系爭抵
押權既係在舊臺幣發行前即已設定,足證極度元金與舊臺
幣之幣值並不相同,且舊臺幣早已停止流通,是在計算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極度元金23,000丹」在目前之價
值究係為何?依上開民法所定,自不應將極度元金直接視
為該債權從未接觸過、且已喪失流通性之舊臺幣,再以舊
臺幣兌換新臺幣之比例計算之。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為舊臺幣23,000元,迄今已無任何價值云云,
於法不符,更對繼承該債權之被告等12人不甚公平合理,
其主張實不足採。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
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
其所擔保者僅係過去或現在發生之債權,並不及於將來預
定之債權之性質觀之,雖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
為「不定期限」,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不影響其為
普通抵押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固不以提
出債權憑證為必要,但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事實有爭執
時,抵押權人仍應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
等公文書,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不能憑此即認抵押權人
已盡舉證責任,亦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債權存在
之事實(最高法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抵押權記載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臺幣2萬3000元,雖
存續期間之記載為「空白」(參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惟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其為普通抵押權之
性質;又系爭抵押權固屬普通抵押權,然原告既否認系爭
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揭示之法
律見解,被告就該擔保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仍應負舉證
之責,尚不能僅憑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債權存在,此
亦不因原告係提起給付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而有不同,否
則若原告一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併請求塗銷抵押
權登記,如何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7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265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均同此;另99年度台上字第
223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則無確認訴訟,僅單純請求塗銷
登記),被告該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而被告就該應負舉
證責任之待證事實,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抗
辯,自無可採,並應據此認定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而不生效力。
(四)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
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為信賴之第一
次登記,又應以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若第一次登
記係在日據時期,則為貫徹保護真正權利人起見,自不能
認為信賴登記,其基此所為之登記即無絕對效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參照)。
(五)系爭抵押權係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8月
30日設定,則系爭抵押權之第一次設定登記既在日據時期
,顯非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雖李鼎鳳係於臺灣光復後
之37年10月5日受讓系爭抵押權,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系爭抵押權之受讓,自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
亦即並無信賴土地登記應受保護之問題。
(六)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亦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乃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
後,始得准許塗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既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不生效力
」,是兩造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已罹
於15年之時效消滅等爭點,即無庸贅敘。茲系爭抵押權登
記,業已對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造成侵害,
原告自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是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仍為李鼎鳳
,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
不生效力,惟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並為被告所繼承,依上
開說明,於被告為繼承登記前,被告自不得為塗銷之處分
行為,然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主張被告無需先辦
理繼承登記,再為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原告逕為請求被告
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9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74號判
決參照)。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前段
。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抵押權登記日期│擔保債務金額│設定權利範圍│權利人│
├──┼───────┼─────────┼───────┼──────┼─────┤
│1│臺中市霧峰區南│民國33年8月30日│臺幣2萬3000圓│全部│李鼎鳳之繼│
││勢東段366地號││││承人即被告│
├──┼───────┼─────────┼───────┼──────┼─────┤
│2│臺中市霧峰區南│民國33年8月30日│臺幣2萬3000圓│全部│李鼎鳳之繼│
││勢東段609地號││││承人即被告│
├──┼───────┼─────────┼───────┼──────┼─────┤
│3│臺中市霧峰區南│民國33年8月30日│臺幣2萬3000圓│全部│李鼎鳳之繼│
││勢東段610號││││承人即被告│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地號│抵押權登記日期│擔保債務金額│設定權利範圍│權利人│
├──┼───────┼─────────┼───────┼──────┼─────┤
│1│臺中市霧峰區南│民國33年8月30日│新臺幣2萬3000│全部│李鼎鳳│
││勢東段699地號││元│││
├──┼───────┼─────────┼───────┼──────┼─────┤
│2│臺中市霧峰區南│民國33年8月30日│新臺幣2萬3000│全部│李鼎鳳│
││勢東段585地號││元│││
├──┼───────┼─────────┼───────┼──────┼─────┤
│3│臺中市霧峰區南│民國33年8月30日│新臺幣2萬3000│全部│李鼎鳳│
││勢東段605地號││元│││
├──┼───────┼─────────┼───────┼──────┼─────┤
│4│臺中市霧峰區南│民國33年8月30日│新臺幣2萬3000│全部│李鼎鳳│
││勢東段607地號││元│││
├──┼───────┼─────────┼───────┼──────┼─────┤
│5│臺中市霧峰區南│民國33年8月30日│新臺幣2萬3000│全部│李鼎鳳│
││勢東段603地號││元│││
├──┼───────┼─────────┼───────┼──────┼─────┤
│6│臺中市霧峰區南│民國33年8月30日│新臺幣2萬3000│全部│李鼎鳳│
││勢東段456號││元│││
├──┼───────┼─────────┼───────┼──────┼─────┤
│7│臺中市烏日區北│民國33年8月30日│新臺幣2萬3000│全部│李鼎鳳│
││里段683地號││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