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7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沈許宜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貳佰零玖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
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金額合計確定為2,3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