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江正傑
被 告 李元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67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2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
7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柒萬伍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並於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被告若未依約還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3
年6月9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475,904元、利息7,377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
合計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