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795號
原   告  黃碧祿
原   告  談昑炩
訴訟代理人  黃鴻昌
原   告  賴呈昌
被   告  王麗卿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碧祿、談昑炩、賴呈昌各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
玖拾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8月25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114之4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仟柒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零貳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
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每一原告3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0年8月25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114之4
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98元
,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依
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每一原告3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
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98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原為被告之夫即訴外人江
瑞煌所有,原告3人於99年7月15日經由鈞院拍賣程序以
370萬元標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於同年月
2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8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
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
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
99年7月21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被告自應自該日起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系爭土地地段極佳,緊臨25米寬之英才路旁,附近商店林
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出租他
人經營牙醫診所,且申報地價有偏低之情形,原告認依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l0%做為計算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無不當。系爭土地99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
11,062.4元,被告自原告99年7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日迄100年8月24日止共400日,受有115,170元之租金
利益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1,062.4×95×l0%÷365
)×400=115,17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應
各給付每一原告38,390元,另被告自100年8月25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9,598元(計算式:
115,170÷12=9,598)。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系爭土地當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62.4元,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計算,原告所得請
求相當租金之上限僅為每月8,758元(計算式:11,062.4×
95×10%÷12=8,758),此外,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北區,
附近並無頻繁之商業活動存在,多數為老舊店鋪式之住家,
縱有部分商業活動,亦僅屬小規模之營業,認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無理
由,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允當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 江瑞煌
所有,原告3人於99年7月15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標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於同年月2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同年8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
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自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審核如下: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應依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基礎,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則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可
採。參諸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99年度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62.4元。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台中市○○路與梅川東、西路交叉路口附近,
距離篤行國小約200公尺,鄰近篤行市場,且附近地段店
家林立,交通更屬便利,生活機能完善(此經本院會同兩
造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為證),及被告之系爭房屋
係出租予第三人經營牙醫診所,每月租金為18,000元,而
受有租金之利益等情,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認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以前揭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尚屬適當。蓋以申報地價10%計算,雖已達
法律規定之上限,惟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58元
(詳後敘),此與被告出租房屋每月租金收入18,000元相
較,並不苛刻。被告抗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洵非
可採。
⒉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強制執行法第98
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向本院標得系爭土地,於99年7月
21日領得本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主張自99年7
月21日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
為95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為被告所自認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即
為:
①99年7月21日起至100年8月24日止部分:系爭土地99年
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062.4元,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即95平方公尺,則被告於該期間
獲有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15,170元【(11,062.4×95×
l0%÷365)×400=115,170】,故原告每人得請求被
告給付99年7月21日起至100年8月24日之租金各為
38,390元(115,170÷3=38,390)。
②自100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部
分: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8,758元(11,062.4×95×10%÷12=8,758),原告主
張按月給付金額為9,598元,係誤以400日之不當得利數
額115,170元除以12個月所致,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每一原
告3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8月25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58元之範圍內,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應僅在促使本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尚無庸另
為准許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又本件原告共墊支訴訟費用3,230元(裁判費2,430元及地政
規費800元),其中被告敗訴應給付115,170元之裁判費1,22
0元及地政規費800元,共2,02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屬原
告減縮聲明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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