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0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038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陳世芳
       陳錦榮
       陳采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訂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第6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借
款契約而成立之條款,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
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
陳世芳係住於雲林縣北港鎮頂庄25號,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
,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
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
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
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
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陳世芳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
地之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又民法第275條規
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
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賦予自然人一方之當事人,於顯失公平時,得聲請將訴
訟移轉於其管轄法院,以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係屬有
利於自然人一方當事人之規定。故本件被告陳世芳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臺灣地方法院
管轄,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陳錦榮、陳采杏。原訂民國一百年
九月二十日上午10點2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一併取消,附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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