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0年5月13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19020號駁回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主張: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張兩家之繼承
人」,而非(已歿之)「張兩家」為債務人,是本院以債務
人張兩家已歿為由,於100年5月13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
第19020號駁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顯有違誤,爰依上
開原因事實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於100年5月13
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19020號駁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
裁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從而異議人對於
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開裁定理由
欄四、部分固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等教示文字,惟上開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既如前述,自不因誤載之教示規定而有不同,併
此敘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