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犯原判決附表編號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販賣及轉讓毒品予 蕭溫暖 )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等罪刑,並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溫暖(即事實欄)等情;固於理由欄㈤⒉說明蕭溫暖為 周德勝 之同居女友,因周德勝不可能給蕭溫暖毒品,蕭溫暖始向上訴人調貨,而蕭溫暖既已指證周德勝販毒,同時指證上訴人販毒,顯然並無為卸周德勝販毒之責而故意陷害誣指上訴人販毒之理,況上訴人亦供稱與蕭溫暖並非相識,則蕭溫暖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自屬客觀可信云云。然周德勝拒絕提供毒品,蕭溫暖取得毒品,非僅限於向上訴人購買之一途;而蕭溫暖是否圖卸周德勝販賣毒品之罪責,與有無誣指上訴人販賣毒品,亦無必然之關聯性。原判決執上揭理由為蕭溫暖不利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已與證據法則有違。再原判決既採信上訴人供稱與蕭溫暖並非相識之辯解,又認定蕭溫暖所為曾以電話向上訴人聯絡並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為可採,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如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蕭溫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先後購買海洛因三次、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並於理由欄㈤⒈依憑蕭溫暖在偵查、第一審所為「我有用過0000000000的手機,我用這支手機打電話給甲○○的0000000000,我跟他買海洛因,【從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到九月二十二日】,共聯絡二十幾次……」、「(妳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打被告0000000000號?)是的……」等證詞,而為說明。然稽之卷內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之雙向通話紀錄,其中雖無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關之通話紀錄,然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查卷第一五七、一五八、一六一、一六二、一七三)部分,據證人 黃裕周 於警詢時陳稱「是我本人所申請的,本來我使用,後來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入獄服刑,就交給我太太( 施雅伶 )使用」、「(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由何人所撥打的?)我不知道是誰撥打的,因那段時間我已入獄服刑,但是我太太於九十六年八月底時,至彰化員林看守所會客時,0000000000這支電話遺失了,祇知道這支電話,被一位綽號叫( 阿暖 )的女子撿走,後來我太太(施雅伶)有至田中找綽號叫(阿暖)的女子要電話,但是(阿暖)祇還我太太電話卡而已,手機也沒有還」(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蕭溫暖於偵查中亦證稱「(為何你要撿走施雅伶0000000000的手機)施雅伶在我田中的理容院上班,他的手機放在我的理容院內忘記拿走」、「(你是否有用過0000000000的手機跟甲○○聯絡過)我有用過0000000000的手機,我用這支電話打給甲○○的0000000000,我跟他買海洛因,從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到九月二十二日,共聯絡二十幾次」等語(同上卷第二0五頁)。蕭溫暖究係持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攸關上揭卷附電話雙向通話紀錄得否為蕭溫暖不利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予釐清,逕認蕭溫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原判決附表編號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販賣、轉讓毒品予周德勝、 洪瑞瑾黃清佳趙雅林 )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㈠至㈩所記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㈡㈢㈤㈥㈦㈧㈨㈩(即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㈤㈥㈦㈧㈨㈩)部分不當之判決,就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各罪刑(均各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共三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各罪刑(均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共八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累犯各罪刑(均各處有期徒刑十月,共十罪);,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㈣(即原判決事實欄㈣)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有期徒刑十年),併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其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在第二審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轉讓第一、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也沒有轉讓禁藥云云;於第一審並辯稱:伊與周德勝不熟,周德勝係為求本身涉犯之販毒案件得以減刑,始會將所犯之罪推諉予伊;洪瑞瑾為伊之債務人,因伊屢次向洪瑞瑾催討債務,洪瑞瑾始會證述伊販毒;黃清佳曾偷竊伊之金錢和手機,遭伊報警處理,故黃清佳與伊有嫌隙,始會證述伊販毒;伊曾向趙雅林借車使用,發生車禍,致趙雅林之車輛受損,又伊不同意趙雅林到伊家中喝酒,引發趙雅林之不快,且趙雅林誤會係伊舉發其吸毒之犯行,始會證稱伊販毒等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並已依憑卷內資料逐一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關於上訴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予周德勝、洪瑞瑾、黃清佳、趙雅林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欄㈣⒊謂伊最早應係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即使用 洪庭蓁 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洪庭蓁亦於第一審證稱該電話借予伊使用約四、五個月等語。果為無誤,伊應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即將行動電話歸還洪庭蓁。原判決認定伊於九十六年十月初,分別以上揭電話與周德勝聯絡原判決事實欄㈤所記載販賣毒品之相關事宜,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販賣毒品予周德勝等情,然伊始終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原判決就有何補強證據足為周德勝不利於伊證詞之佐證一節,未為任何調查及為必要之說明,自有證據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以周德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跟誰買毒品的?)一個叫 謝代書 的,他的電話0000000000……」等語(原判決理由欄㈠⒈),然卷內並無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資料,原判決逕採為認定伊販賣毒品予周德勝之證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周德勝、蕭溫暖分別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及上訴人在第一審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暨周德勝繪製上訴人住處擺設圖、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記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周德勝之行為,在第一審、原審先後辯稱:伊與周德勝不熟,周德勝為求自己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得以減刑,始將所犯之罪推諉予伊,如何顯難採信。亦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逐一指駁說明綦詳。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縱無瑕疵,固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其得憑以與供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詢時供稱「我昨天才剛申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前我有用其他電話,但我已經忘記號碼,且停止使用」、「(你自何時開始停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門號,我約二個月前停止使用,因為訊號不好及手機性能不佳,所以我就停用」,嗣經員警提示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四分二十七秒、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五時九分二十五秒、同月三十日零時五十六分二十四秒、同年九月六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二分二十四秒、同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五時十三分五十三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未否認均為與他人通話之內容(偵查卷第五、六、八至十一頁)。而原判決理由欄㈣⒊就上訴人使用上揭電話期間之論述,旨在說明趙雅林在偵訊時所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以上揭電話號碼與上訴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關時間部分之敘述有誤,亦非憑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德勝之證據。再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毒品並不是我交給證人(即周德勝),是藥頭交給證人的,次數是三次海洛因、二次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第一審卷第一00頁),原審經與周德勝在偵查、第一審之證詞相互勾稽,本於事實審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認周德勝確有取得海洛因三次、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無誤,而為周德勝偵查中不利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並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周德勝之證詞,如何與事實相符而無誣陷之虞(原判決理由欄㈠)。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恣意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洪庭蓁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相關事宜,而周德勝於偵查中證稱「(你跟誰買毒品的)一個叫謝代書的,他的電話0000000000……」(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查係0000000000號之誤載,原判決逕予引用,未敘明係書記官誤載之旨,雖欠妥適,然與判決本旨無涉,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則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周德勝部分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理由㈠揭明不服原判決之旨,繼於理由㈡㈢㈣㈥分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周德勝、蕭溫暖有如何之違法云云。至理由㈤雖謂「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上開所謂共犯,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觀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自明,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此迭經最高法院一再有甚多判決意旨均足供參照」云云,然對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瑞瑾、趙雅林,轉讓禁藥予洪瑞瑾、黃清佳、趙雅林等部分,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證有何具體之違法,亦非適法。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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