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選任辯護人黃文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合計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曾因(1)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2)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6月19日上訴駁回確定;再因(3)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4日,以91年度易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1)(2)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且於庚○○入監執行後,與(3)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3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衛生署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下列之方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於96年9月間某日,庚○○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之事宜,嗣後,庚○○在其上開住處,以賒欠之方式、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1.8公克)予甲○○1次(賒欠部分事後已付清)。
(二)於96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庚○○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之事宜,嗣後,庚○○在其上開住所,以賒欠之方式、1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
1.8公克)予甲○○1次(賒欠部分事後已付清)。
(三)於96年10月初某日,庚○○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之事宜,嗣後,庚○○在其上開住所,以賒欠之方式、1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1.8公克)予甲○○1次。
(四)於96年9月間某日,庚○○在其上開住處,以現金交易之方式、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予甲○○1次。
(五)於96年10月初某日,甲○○以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撥打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嗣後,庚○○在其上開住處,以現金交易之方式、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予甲○○1次。
(六)於96年7月底至同年8月中期間,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嗣後,庚○○在其上開住所,以現金交易之方式、各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約1公克)予丙○○,共3次。
(七)於96年7月底至同年8月中期間(事實欄一(六)所指之時間外),庚○○以向不知情之乙○○(丙○○之姊姊)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販毒事宜使用,充作對價之方式,在其上開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約0.2公克,約500元)予丙○○,共5次。
(八)於96年8月中至同月底期間,庚○○以向丁○○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充作對價之方式,在其上開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丁○○,共4次,合計價值約5,000元。
(九)於96年3月、5月及7月間某日,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嗣後,庚○○在其上開住所,以現金交易之方式、各500元、1,000元、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3次。
(十)於96年8月間,庚○○在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戊○○施用完畢,共計2次,合計淨重均未超過10公克。
(十一)於96年9月3日起自22日止,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嗣後,庚○○在其上開住處,以現金交易之方式、各2,000元、1,000元、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3次。
(十二)於96年9月3日起自22日止期間某日,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嗣後,庚○○在其上開住所,以現金交易之方式、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認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他人慣稱伊為「 謝代書 」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甲○○不熟,甲○○係為求本身涉犯之販毒案件得以減刑,始會將所犯之罪推諉予伊;丙○○為伊之債務人,因伊屢次向丙○○催討債務,丙○○始會證述伊販毒;丁○○曾偷竊伊之金錢和手機,遭伊報警處理,故丁○○與伊有嫌隙,始會證述伊販毒;伊曾向戊○○借車使用,發生車禍,致戊○○之車輛受損,又伊不同意戊○○到伊家中喝酒,引發戊○○之不快,且戊○○誤會係伊舉發戊○○吸毒之犯行,始會證稱伊販毒;伊並不認識己○○,亦不曾單獨見面聯絡過,是伊均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之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之智商僅為68-75間,對於法律上及社會上事物之判斷能力顯有不足,恐係遭人利用,而在沒有任何販毒認知之情形下,為相關類似販賣、轉讓毒品、跑腿之行為;又依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或係與證人合資購毒,或係幫證人調取毒品,並未從中獲利、賺取差價,故應無販賣、轉讓毒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問:你跟誰買毒品的?)一個叫謝代書的,他的電話0000-000000,他住內灣,我跟他買過3次毒品,謝代書是最近這幾次才跟他買,我用12,000跟他買半錢。」、「(問:謝代書家你去過嗎?)去過,他家不是工廠,我都進去他家客廳跟他拿毒品,他都用不是透明的貼布將海洛因黏起來。」、「(問:你身上的安非他命也是從謝代書那邊來的嗎?)不是,安非他命是謝代書幫我買的,我不知道他是跟誰買,我叫他幫我買半錢,半錢約1.8公克,我沒算過半前可以分幾包,安非他命大部分是自己吃掉的。」、「(問:最近這幾次只有跟謝代書買毒品嗎?)是。」、「(問:你的海洛因是跟庚○○買的?)是,我跟他買過3次海洛因,第一次是96年9月某日白天,詳細時間我忘了,庚○○用他的0000-00000
0打我的0000-000000,我們約在庚○○田中鎮家裡,我跟他買半錢(1.8公克)的海洛因,花我12,000,是先拿貨,我有錢再一次拿去給他,這一次有成功交易,第2次好像是96年9月底、10月初,庚○○用他的電話打我的0000-000000,他用哪支電話我不確定,他有好幾支電話,也是約在庚○○田中鎮的家,也是買半錢海洛因花12,000元,這一次我帶12,000還上一次的錢,還是欠他這一次交易12,000,第3次是96年10月初,庚○○用他的電話打我的0000-000000,他用哪支電話我不確定,也是約在庚○○田中鎮的家,也是買半錢海洛因花12,000,這一次我帶12,000還上一次的錢,還是欠他這一次交易12,000,到我被查獲為止,還是欠他12,000元。」、「(問:庚○○說你欠他20,000,因而誣告他販毒,有這回事嗎?)沒有,我真的有跟他買毒品。」、「(問:庚○○打給你的電話是否常常沒有顯示號碼?)有顯示,但是他同時間擁有好幾支電話,他最常用的是0000-000000」、「(問:庚○○從何時開始販毒?)我不知道,但是從他96年9月、10月開始找我,庚○○知道我有吸毒,因為我有在他家施用過毒品。」、「(問:你跟庚○○打過架?)沒有」、「(問:你的安非他命是跟庚○○買的嗎?)是,我跟他買過2次,第一次是96年9、10月,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我直接去庚○○田中鎮的家找他,沒有用電話聯絡,我跟他買半錢(1.8公克)的安非他命,花了4,000元,當場用現金給他,第2次是96年10月初,我用公用電話打庚000000-000000問他有無在家,他說有,我就去他田中鎮的家,我一樣跟他買半錢安非他命,花了4,000元,我先把4,000元給他,他說毒品晚一點給我,當天他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叫我過去就把毒品給我。」、「(問:你總共跟庚○○買過3次海洛因、2次安非他命?)是。」、「(問:你可否稍微描述一下庚○○家的擺設?)離他家10幾公尺有一個小土地公廟,他家是2層樓,他一個人住,一樓前後有2間客廳,靠近門口的那間客廳沒有在使用,後面的客廳比較有在用。」、「(問:為何庚○○要打電話叫你去跟他買毒品,而不是你打電話給他?)第一次買海洛因事庚○○自己打電話跟我連絡的,他知道我有在吸毒」等語歷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80號卷第57、58、102-10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曾為證人甲○○處理調解事宜,對證人甲○○有恩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5號卷第19頁),堪認證人甲○○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惡意誣陷被告之理,其上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與被告合資共同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甲○○在同時與藥頭、被告均在被告家之情形下,何以不直接當面向藥頭購毒,而需透過被告,而與被告合資購毒?又施用毒品10多年之證人甲○○,何以偵訊時仍分不清獨資、合資購毒之歧異,而於偵訊時針對檢察官之再度訊問,仍重複為向被告購毒之證述?且何以偵訊時分不清獨資、合資購毒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即得旋以區分明確,而為相左之證述?顯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所為之證述,並無可採。
(二)上開如事實欄一(六)、(七)所載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問:除你向甲○○購買毒品外,還有沒有向其他人購買毒品?)還有向一名謝代書的男子購買毒品,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但我認得他的人,他住田中鎮東源里。」、「(問:你如何向庚○○購買毒品?何種毒品?何時開始購買、最後一次是何時地、數購買數量、價格?次數?)我是以0000-000000撥入庚○○行動電話,購買安非他命。我自96年7月底開始向庚○○購買毒品。最後一次是96年8月中旬10時許,在庚○○田中鎮住家1樓,購買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2,000元。我向庚○○購買安非他命3次,共花6,000元,他曾經送我使用5次。」、「(問:庚○○為何要免費提供讓你施用毒品?)0000-000000申登人是我姐姐乙○○,目前借庚○○使用,庚○○拜託我向姐姊說,不要向他催討這支行動電話,所以他免費提供毒品給我使用。」、「(問:你向庚○○購買毒品地點為何?現場還有何人?)購買地點均在庚○○住處,現場沒有其他人。」、「(問:你如何得知庚○○販賣毒品之事?)是96年7月底,庚○○主動以0000-000000撥我0000-000000告訴我,說他最近自己有拿毒品回來販賣,若我有需要可向他購買,另幫忙介紹朋友向他購買毒品。」、「(問:是否知道庚○○將毒品藏在何處?)放在家中一只公事包或藥袋內。」、「(問:據你所知,還有何人向庚○○購買毒品?)有丁○○及戊○○2名男子。」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80號卷第25-28頁);於偵訊中證稱:「(問:你還有跟誰買過毒品?)庚○○,跟他買過3次安非他命,大概是96年7月底開始,最後一次是96年8月中10點多,地點都是在田中鎮住家交易毒品,我每次都是跟他買1公克2,000元的安非他命,他有免費送我5次,也是在上述那段期間,也是在他田中鎮住家給我的,一次大概都是0.2公克,市價約500元左右。」、「(問:你都如何跟庚○○聯絡?)我都用0970那支電話打他的0000-000000。0000-000000是我姊姊乙○○申請的,我們是因為庚○○的表哥 謝永全 才認識庚○○,庚○○拜託乙○○借他用的。」、「(問:乙○○是否知道庚○○在販毒?)不知道,乙○○要跟庚○○要手機回來,庚○○就講的很可憐,求我們不要把手機要回去,他說他無法對外聯絡。」、「(問:乙○○知道你在吸毒嗎?)她知道我96年
7月16日以前有在施用海洛因,之後就不知道,她不知道我是跟庚○○要毒品。」、「(問:庚○○給你毒品的代價是否是手機借他用?)是,他叫我跟我姊說不要跟他催討這支手機。」、「(問:為何96年7月底庚○○用0986打給你0970說他最近有毒品拿回來了,如果有需要可以跟他買,另外請我幫忙介紹朋友跟他購買毒品?)因為謝永全之前跟我交往過,所以知道我有在用毒品,因此庚○○才會知道我有在施用毒品,才會跟我兜售,我沒有幫庚○○介紹過客人。」、「(問:為何8月中就不跟庚○○購買毒品?)因為跟他買的品質不好,所以就不要了,因為我抽起來有塑膠的味道,很臭。」、「(問:8月25日這次的毒品是跟誰買的?)之前跟庚○○買的,還沒用完,因為品質不好,味道很難聞,沒辦法用很快。」、「(問:庚○○為何外號叫謝代書?)我只知道他會幫人家處理官司、寫狀紙,他好像沒有代書或律師資格,他常常在我們面前說他很有辦法,可以幫人家解決官司,他說他有幫一個女孩子申請精神障礙的證明,讓他被判無罪。」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80號卷第61-65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未欠被告錢,也未對被告感到不滿,被告係在要求其代向其姐 洪瑞臻 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後,始開始免費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5號卷第100-102頁),足徵證人前揭所為之證述並無惡意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與被告間,具有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價,而為毒品買賣之合意無訛。
(三)上開如事實欄一(八)所載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問:庚○○你認識嗎?外號?)認識,96年8月認識的,是朋友介紹的。謝代書,大家都這樣叫他。」、「(問:庚○○請你幫他做什麼事?)他叫我去幫他辦中華電信的門號給他用,他沒跟我說要手機做什麼,我有問他為何不自己去辦,他說他都不能辦。」、「(問:你有無懷疑他要手機去做非法的事情?)一開始沒有,不過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因為他上個月打5,000多元沒幫我繳電話費,那支電話是0000-000000。」、「(問:庚○○是否以你幫他辦這支電話讓他使用,他無償轉讓毒品讓你施用?)是,他拿安非他命給我用,他總共給我4次,96年8月中是第1次,他在彰化縣○○鎮○○里○○路城煌廟牌樓巷的家中,他把毒品放在玻璃館內,叫我自己在他家中施用,第2次也是8月中,離第1次大概3天,一樣在他家,一樣在他家弄好施用,第3次離第2次約2天,也是一樣在他家,他叫我自己弄自己吸,每次都只給我一點點。」、「(問:你是否有跟庚○○約定好以後電話費當代價,他給你毒品施用?)我有跟他講好電話費還是由他繳,我只是讓他使用,不過我猜他的意思是有給我毒品,所以不用幫我繳電話費。」等語歷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80號卷第68-71頁),酌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並無糾紛,其對被告並無不滿,及被告確實於要求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使用後,提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次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5號卷第102-104頁),足認證人丁○○前開所為之證言前後一致,且並無因為仇隙,故意媾陷被告之餘地,應屬可信。另證人丁○○就被告4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之數量、價額,如前所述,並無法確定,僅知悉每次均屬「微量」,而該4次期間,被告以使用0000-000000門號,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價之費用約為5,000元等情,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金額,平均1次約為1,250元,堪可認定。
(四)上開如事實欄一(九)(十)所載之事實,業經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問:警方於96年11月8日8時30分至9時許,持搜索票制你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2巷13號住處,查獲何物?何人所有?)當時只有我在場,經方執行搜索時我有全程在場陪同。警方搜索我房間衣櫃上,因我看警方出示搜索票時,我就主動交付出已使用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支,96年10月31日吸食毒品所留下來的,是我本人所有,但於96年10月5日我至謝代書家中購買安非他命是他給我的。」、「(問:施用毒品來源?)我均是吸食安非他命,都是綽號「謝代書」之男子以電話0000-000000打給我後,我才至他家中購買安非他命,以一小包1,000元及2,000元不等代價,向謝代書購買的。
」、「(問:謝代書真實姓名、住址為何?答:我只知道他叫庚○○,住○○鎮○○路○段城隍廟牌樓巷內附近土地公廟旁。」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80號卷第29-31頁);於偵訊時證稱:「(問:
毒品何來?)我是向庚○○以每小包1,000-2,000元買的,因為他很會替人寫狀紙,所以大家叫他「謝代書」,我每次都是向他買的,我只認識他,他有貨的時候會打電話給我,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大概向他買過4-5次。」、「(問:你上次說你跟庚○○買毒品?)是,我是買安非他命,庚○○都用他0000-000000電話打我家00-0000000,他叫我過去,他說他有安非他命,叫我拿錢過去跟他買。」、「(問:總共跟他購買幾次?時間、地點?)95年開始到96年被警察查獲的前2個月,總共跟他購買3次安非他命,第1次是95年11月,在庚○○田中鎮的家,買500元安非他命,第2次跟他買好像是96年7月,我在他家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第3次好像是96年9月,我在他家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也是在他家共同使用。」、「(問:00-0000000都是你用來跟庚○○聯絡的電話?是,都是他打給我比較多。」、「(問:依據卷內通聯紀錄,你從96年8月19日開始,一直到同年9月26日,你們聯絡的次數高達21次,這21次為何只有買毒品3次?)因為庚○○有時沒有錢,會叫我買便當或香菸給他,我真的只有跟他買3次,我確定我跟他拿錢買安非他命
3次,另外2次是他主動給我的,量都只有一點點,不是我借他機車的代價。」等語甚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80號卷第73、74、133、191頁),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錢交給被告是要購買毒品,第一次500元,第二、三次各1,000元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5號卷第215-218頁),衡情證人戊○○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意陳述之可能,證人戊○○上開所為之證述足堪採信。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易陳述為96年3月5月7月,且對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改稱為1次,惟證人戊○○亦表示偵訊時之記憶較本院審理時為清楚(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5號卷第215-21
8頁),本院審以審理時確係距離前開事實發生時點較遠,記憶確有部分遺漏誤記之可能,故乃依證人戊○○警詢、偵訊中所陳,向被告購毒之時間,及接受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2次),而為認定。
(五)上開如事實欄一(十一)(十二)所載之事實,業經證人己○○於偵訊中證述:「(問:謝代書有無聽過?)有,有時甲○○會去找他,謝代書也會打電話找甲○○,有時候我接到謝代書打來的電話,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叫他過來就對了,謝代書住田中。」、「(問:你是否有用過0000-000000的手機跟庚○○聯絡過?)我有用過0000-000000的手機,用這支電話打給庚○○的0000-000000,我跟他買海洛因,從96年9月3日到同年9月22日共聯絡20幾次。」、「(問:這段期間跟他買幾次?)跟他買3次海洛因,都是我到庚○○家買,每次都買1包,1包約
1、2,000元。」、「(問:為何要用別人的電話買毒品?)因為當時我的電話不能打。」、「(問:是否有跟庚○○買安非他命?)有,也是在96年9月3日到22日那段期間,買過一次,買一包3,0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也是在庚○○家裡。」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80號卷第58、59、205、20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實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如同其在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等語歷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5號卷第105-107頁);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並不認識證人己○○一情(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5號卷第19頁),證人己○○既與被告素昧平生,即無仇恨,依事理之常,當無虛偽證述、陷害被告之必要或可能,其上揭所為一貫之證述,可資採據。承上,前揭證人甲○○、丙○○、丁○○、戊○○、己○○分別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接受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各為詳盡之陳述,且明確指認被告為販賣、轉讓毒品之人,其等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亦經證人簽名而具結,並有於訊問後確認證述內容無訛,且簽名於筆錄之末,有該之筆錄及結文可查,堪認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係在具有相當誠懇性與正確性情況下作成;又證人均與被告並無仇隙,衡情亦無在警詢、偵查中任意攀誣被告,並甘負偽證罪責之理,已如前述,堪認屬實無疑。被告前揭所為之否認及辯解,均無可信。
(六)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而構成連續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九)、(十一)、(十二)所載之事實,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此外,復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80號卷第44、142-189頁)。
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十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事實欄一(四)至(九)、(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如事實欄一(十)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又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且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然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結論意旨參照)。核被告庚○○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三)、(十一)所載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四)至
(九)、(十二)所載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十)所載犯行,被告固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施用,然尚無證據認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是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2次之犯行部分,自均應適用藥事法論擬,論以該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轉讓之時間,自95年11月間起,迄96年10月間止,長達近1年,販賣、轉讓對象均非同一人,販賣毒品種類不盡相同,且其犯罪、交易模式亦有不同,已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次犯意決之;況此類綿延近1年,異時、異其對象之販賣、轉讓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等多次販賣、轉讓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為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及2次轉讓禁藥犯行間,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1)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2)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6月19日上訴駁回確定;再因
(3)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4日,以91年度易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1)(2)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且於庚○○入監執行後,與(3)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3年
8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渠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91年起即陸續在醫院接受治療,而於起訴所指之犯罪期間內,容有精神上之障礙,請求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事云云,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書等件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80號卷第90-95頁)。但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及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雖符合「雙向情感障礙症」、「焦慮狀態併失眠」、「疑B群人格障礙症」的精神科診斷,但被告之精神狀態與有無販賣毒品無直接之相關性,倘確實販毒,仍應負全責,有彰化縣政府97年6月12日府社障字第0970120321號函、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6月16日97彰基醫事字第097060073號函、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影本、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5號卷第151-168、171-210、249-254頁),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述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其所分別販賣之毒品、轉讓之禁藥,均足以導致施用者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身心,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均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或任意轉讓禁藥,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渠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期間、次數、販毒所得之利益,與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除95年11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1次之犯行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並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又被告95年11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且經宣告無期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亦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41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參照)。
(二)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部分,應不列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始屬合理。未扣案之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四)至(九)、(十一)、(十二)所示(合計5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支,係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一)、(五)至(七)、(九)、(十一)、(十二)所示,聯絡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據證人甲○○、丙○○、戊○○、己○○即購毒者證述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80號卷第25-31、57-65、73、74、133、205、206頁),並有監聽譯文、通聯記錄等件在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80號卷第44、45、142-189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可掙已經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門號係不知情之洪庭臻所申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5號卷第107頁),是上揭門號之晶片卡,尚難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葉明松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1: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事實欄(一)所示之│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事實欄(二)所示之│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事實欄(三)所示之│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4│犯事實欄(四)所示之│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事實欄(五)所示之│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事實欄(六)所示之│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事實欄(七)所示之│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事實欄(八)所示之│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犯事實欄(九)所示之│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處無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事實欄(十)所示之│庚○○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庚○○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11│犯事實欄(十一)所示│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之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二│犯事實欄(十二)所示│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叁││││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2: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不含晶片卡)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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