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王丕衍律師(本院指定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偽造之支票壹紙(發票人: 陳榮喜 、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受款人:無、票號:FAZ叁肆貳捌柒玖陸號、帳號:壹叁伍柒壹肆號、發票日:玖拾捌年陸月拾壹日、面額:
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上址住處內,竊取其父陳榮喜所有之空白支票6紙(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帳號135710號,票號FAZ0000000至FAZ0000000號)及印章1個(此部分係屬親屬相盜,業據陳榮喜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手後復基於行使之目的,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犯意,未經陳榮喜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5月10日,在上址住處內,盜用前開陳榮喜之印章,蓋用在前開所盜取之支票(票號:FAZ0000000號)上,以產生陳榮喜之印文,用以表示該支票之發票人為陳榮喜本人,並於該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支票金額各為98年6月11日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又偽造委託上開付款人無條件支付之文義,而擅自完成支票之法定發票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榮喜本人,並於同日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屏東縣潮州鎮工寮內,向不知情之 許志昌 借款現金1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支票予許志昌後離去,嗣經許志昌取得上揭偽造之支票提示付款,發現該支票已掛失止付,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於98年5月間某日,盜用陳榮喜之印章在上址住處偽造票號為FAZ0000000號之支票,並持以向黃俊琪借款10萬元之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一紙在卷可考,附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榮喜、許志昌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東縣分所98年8月3日臺票東字第0091號函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陳榮喜所有支票用專用章印文影本、票號FAZ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應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前揭發票人為陳榮喜之支票1紙,並基於交付行使之目的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持以向許志昌借款10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僅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誤會,應予補充。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其盜用陳榮喜之印章以產生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均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述至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僅係財務週轉不靈,一時失慮而加以偽造,並持之交付行使而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衡諸被告犯罪時並未掩飾身分,最末之持票人猶得循線追討票款債務,其偽造支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且業已賠償被害人許志昌所有損失,並已得其父陳榮喜之原諒,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支票僅係供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二者殊非相當,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支票之動機、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尚輕等情,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量減輕其刑。又衡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竟諉以他人名義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行為雖不可取,然念及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再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已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端,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許志昌所有損失,有許志昌之清償證明1紙附卷可證,並得其父陳榮喜之宥恕,公訴人亦建請本院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支票1紙,雖未經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