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9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8月20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異議人1年後至彰化監理站欲領回遭吊扣之駕駛執照時,才得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已於98年5月11日遭吊銷,彰化監理站人員告知曾於98年3月26日作出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98年4月3日送達;然因異議人長期在外工作,而家中只剩年邁雙親,因此並無收到任何有關彰化監理站寄出的相關文件,懇請法官能諒解異議人不識法規及未收到裁決書等情,予以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於民國98年4月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鎮○○里○○路○○○號)之郵政機關「和美郵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憑,足徵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係於98年4月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和美郵局」,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為自98年4月4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至98年4月23日止。另異議人之住址係位於彰化縣和美鄉,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日,扣除在途期間,異議期間原應至98年4月25日終止,惟98年4月25、26日為星期六、日之休息日,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4月27日聲明異議,茲異議人遲至98年8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觀異議人所提出之本件聲明異議書狀及其上之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印文自明,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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