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02、6051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9年2月11日起算,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6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處分不起訴;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95年8月12日、25日,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5樓住處內,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嗣先於95年8月12日20時4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巷口處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
0.9公克);再於95年8月25日22時15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處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非專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乙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先後2次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均確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5年8月25日、95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包(總毛重0.9公克)及注射針筒乙支,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9年2月11日起算,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6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處分不起訴;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處分不起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上開先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云云,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包(總毛重0.9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乙支,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外,另自95年8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後起至95年8月25日為警採尿液回溯26小時前止,亦有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自95年7月間起至95年8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前止,亦有接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有在95年8月12日及25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即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僅有之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僅已推翻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而供稱其僅有在95年8月12日及25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等語(見本院卷96年
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先後於95年8月12日及25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之犯行,亦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可稽,除此之外,即查無其他任何可供認定被告確亦有於公訴人所訴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證據,是僅憑已經被告推翻其詞真實性之警詢及偵查中一度自白,自不足為認定被告確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依據,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包括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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