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夢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8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0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40030275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異動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終坦承不諱,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惟本院考量其家庭經濟情形未予移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暨被告自陳學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38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3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A05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自己加上伊媽媽、小孩共有9張提款卡,伊都放在錢包,伊是整理包包時才發現遺失,伊不知道為何會遺失,伊的密碼為「840209」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又國民身分證、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或竊得之帳戶,當遺失者或遭竊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依被告所述,其於112年6月15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50元後,帳戶餘額即剩80元,截至113年11月29日均無任何交易紀錄,可見詐欺行為人於當時已無懼於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而自113年11月30日起,陸續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且於匯款完成之際旋遭提領一空,可見係由詐欺行為人持被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顯見該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又倘如被告所述,提款卡之密碼既為被告生日,被告應對密碼有相當之熟悉,豈有忘記自己生日而需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之理?然被告到庭卻無法交代提款卡去向,實有悖於常情,其前開所辯,顯臨訟飾卸之詞,不可採信。末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問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餘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收取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侍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暸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邇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從而,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而使用前開帳戶之人,果用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是
假交易詐欺
113年11月30日晚間9時3分
3萬元
113年11月30日晚間9時3分
1萬元
113年11月30日晚間9時4分
9,100元
2
HIGASHIKIYOKO(中文姓名: 東喜代子 ,日本籍)
是
假交易詐欺
113年12月1日凌晨0時5分
5,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