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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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犯罪事實補充如下:被告(一)於90年間曾犯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經判處罰金銀元25,
000元確定。(二)於91年間犯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述公共危險(酒醉駕駛)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戒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有害交通,對他人造成危險,實有非是。爰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宗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