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請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銀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丁○○○相對人乙○○
號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因95年度存字第15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272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案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計三張,面額新台幣共計3,200,000元(面額1,000,000元卷三張,票號為:HB54
503、HB54504、HB54505,面額100,000元卷二張,票號為:HN38549、HN38550)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27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經終結,爰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155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8年5月8日南院龍95執全當字第1272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98年度裁全聲字第82號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272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244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1551號擔保提存卷以及98年度裁全聲字第8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台北地方法院分案室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鍾佳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