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8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二號宣告死亡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宣告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前經本院於民國91年3月4日以91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宣告死亡,但實際上原告尚生存,並能夠處理自己事務,爰依法訴請撤銷該死亡宣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述:到庭的原告就是我弟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撤銷死亡宣告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撤銷死亡宣告事件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39條準用第594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先予敘明。
(二)復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636條分別定有明文;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如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2條起訴期間之限制,亦為同法第637條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本院於91年3月4日以91年度亡字第2號宣告原告
乙○○死亡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家催字第180號宣告死亡公示催告事件及91年度亡字第2號宣告死亡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⒉復查,原告主張其為乙○○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郭愉嘉 到庭證述:「(你如何確認原告就是乙○○?)原告是我乾爹的朋友,我已經認識原告七、八年了,我認識原告的時候,他就說他是乙○○,他一直在廟裡面當義工,一直都住在廟裡面,往來的人只有廟裡的朋友,沒有家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其即為業經宣告死亡之乙○○一節,尚非無據。再者,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所陳核與本院91年度亡字第2號宣告死亡之乙○○之年籍資料相符,佐以原告當庭所提出乙○○之舊版身分證證件,經本院核閱其上之照片為到庭之原告無訛,益徵原告確為業經本院以91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宣告死亡之乙○○無誤。
⒊基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業經宣告死亡之乙○○一節,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院前揭宣告死亡事件判決宣告死亡之人即原告乙○○,其事實上既未死亡,則其以前開請求本院為宣告其死亡之人為被告,請求法院撤銷該死亡之宣告,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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