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40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智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所為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法律,也不會寫抗告狀,只能老實說:我家住在濁水溪畔,小時候到現在,我都會去濁水溪的河床撿漂流木回來當柴火,因為家裡還有爐灶,需要木頭當柴火,這次我撿的不是高級木柴,大部分是雜木,我不知道這樣是犯法,以後我再也不會去撿漂流木了。鏈鋸和鐵條是我向我堂弟借的,現在不知道要如何交代,希望能原諒我,把鍊鋸、鐵條還我,感恩云云。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規定宣告沒收,應以該案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吳智明於10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8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06年8月11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而扣案之鐵條1支、鏈鋸1台係抗告人吳智明挖撿、整修滯留木所使用之竊盜工具,並於105年7月12日在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濁水溪河床所查扣,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4至36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7至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至1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鐵條1支、鏈鋸1台確係供抗告人犯罪所用之物。且抗告人於警詢中供承:「警方所查扣之拼裝車一輛、鑰匙一支、鏈鋸一具、鐵條( 巴魯仔 )一條支都是我所有,」等語(見警卷第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鐵條1支、鏈鋸1具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亦係抗告人吳智明所簽名,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認扣案之鐵條1支、鏈鋸1台確係抗告人所有。抗告意旨空言上開扣案物係向其堂弟所借用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扣案之鐵條1支、鏈鋸1台,既係抗告人所有,且供抗告人犯罪所用之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之要件相符,原審依該條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