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勞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方亭 尹
詹欣翎 張琇梅 鄭佳怡 陳祈雯 賴玉屏 劉美惠 陳潔美 蔡雅涵 鄭佳鈞 余佩慧 廖怡晴 林 俞君 李莉芳 謝蜜雅 李語禎 鄭宜蘋 鄭佩珊 呂萣軒 賴嘉秀 陳敻文 陳致吟 蕭小蓁 陳麗鈴 胡金典 鄭旭修 余中鈴 相對人 李賢模 即成享化粧品工廠
汎妃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賢模即成享化粧品工廠等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係提起新訴,合併於原有之訴,若原有之訴已符起訴之法定程式,且與追加之訴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不問追加之新訴合法與否,但於原合法起訴部分,法院均應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等原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相對人李賢模即成享化粧品工廠給付其等積欠薪資及資遣費計新臺幣(下同)3,608,679元;嗣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追加起訴,其追加第二項聲明:追加之相對人汎妃爾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抗告人蔡雅涵102,294元及其本息;另追加第三項聲明:李賢模即成享化粧品工廠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第四項聲明:汎妃爾實業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抗告人蔡雅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追加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其原第一項金額與追加起訴聲明第二項金額102,294元,合計為3,710,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另追加之第三項、第四項聲明為非財產權之請求,抗告人每人應徵3,000元,計81,000元(27×3,000=81,000),總計應徵118,828元,抗告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45,040元,尚欠73,788元,乃命抗告人限期補正而未遵行,遂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其追加之訴。
三、查本件抗告人等原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相對人李賢模即成享化粧品工廠給付其等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為可分之債,並已經分別依起訴狀所列請求金額計算繳納其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已經符合起訴之法定程式,且與追加之訴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審法院自應就原有之訴為裁判。又依106年9月11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如該狀附表一之一所示總計欄之金額,惟核之該附表一之一所示,各抗告人請求總計欄之金額,與原起訴金額,有增(追加)、有減(減縮),原法院於命補費之裁定,未就繳納不足之抗告人分別計算應繳納之數額,命為繳納,已有未當。另本件抗告人起訴後,原審於106年9月11日下午行言詞辯論程序,相對人李賢模即成享化粧品工廠未到場,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抗告人於106年9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李賢模即成享化粧品工廠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呂萣軒」,並撤回原告附表1至8、10至18、20至27等25人對被告李賢模即成享化粧品工廠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請求。再陳稱:其等原起訴第一項聲明金額合計3,608,679元、追加起訴聲明第二項金額102,294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第三項、第四項聲明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僅須總計繳納43,828元之裁判費,而其等業已繳納總計45,040元之裁判費,故無須再予補繳等語(見原審卷第513、515頁),由原審法院於當日收受。則抗告人之部分撤回並無須徵得相對人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乃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應於補正繳納裁判費後,始能為部分訴之撤回,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原訴,依上開說明,殊有未當;至其追加之訴部分,因其未就繳納不足之抗告人分別裁定繳納之數額,本院無從認定何一抗告人繳納不足而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