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王彩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犯水污染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排放電鍍廢水對環境土地、食物安全、人類健康危害甚嚴重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受刑人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新臺幣400000元││││││├────────┼────────────┼──────────┼──────────┤│犯罪日期│101年01月05日│101年03月09日│88年-102年││││││├────────┼────────────┼──────────┼──────────┤│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354號│第4354號│第642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104年度簡字│105年度上訴字││實││第617號│第617號│第440號││審├──────┼────────────┼──────────┼──────────┤││判決日期│104.06.10│104.06.10│106.08.30│├─┼──────┼────────────┼──────────┼──────────┤│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104年度簡字│105年度上訴字││決││第617號│第617號│第440號││├──────┼────────────┼──────────┼──────────┤││判決│104.07.07│104.07.07│106.08.30│││確定日期││││├────────┼────────────┼──────────┼──────────┤│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罰執字第│彰化地檢104年度罰執│彰化地檢106年度罰執│││151號│字第151號│字第367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罰金8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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