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64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曉蓁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易字第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曉蓁因竊盜案件,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嗣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裁定法院於106年10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上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性,於106年11月3日裁定被告自106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不服上開延長羈押裁定,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出庭時,法院告知需不需要到場聆聽判決,經被告應允,顯見被告本案所涉案情已明朗,進入判決階段,未料又收到本件延長羈押裁定,令被告深感不解,被告所涉案件均已在出庭時交待清楚,為何須再延長羈押2月,是否給予清楚的延押理由。因被告已入所羈押近6月,家中尚有一4歲女兒嗷嗷待哺,丈夫現亦在監服刑,小孩頓失父母親照顧,故懇請能停止延長羈押,給予被告機會先回家安頓小孩,擇期再報到執行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或有新增其他羈押原因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裁定法院調查、審理後,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曾麗珠林綉梅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被害人曾麗珠及林綉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事證,論以被告犯竊盜罪共計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竊盜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曾於100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50號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復於102年1月至同年2月間因犯竊盜案件(共計3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6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於102年4月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案之有期徒刑之刑期,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以被告已有上述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次又於105年11月、106年4月間,再度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其屢被查獲,仍不思悔改,一犯再犯,容認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是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酌以被告本案行竊之金錢或財物價值與其上開各案相比,亦從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之超商商品卡、1,599元之健綠潔牙骨及S型潔牙骨各1盒、現金4,100元、刮刮樂彩券30張(每張面額200元,共計6,000元)、62張(每張面額200元,合計12,400元),變本加厲為本案竊取現金共計41,500元及銀行面額30萬元支票,顯然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均非輕,衡諸比例原則,原裁定法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核無不當。原裁定已敘明被告涉犯竊盜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延長羈押事由,乃依法裁定被告自106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抗告質疑原裁定未清楚說明延長羈押之理由云云,非有理由;至被告抗告意旨另稱本案案情明朗,已進入判決階段,其就所涉案件亦均已交待清楚,以及家中尚有幼兒待其返家安頓等節,核與羈押與否之判斷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且被告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已 陳明伊 所稱之幼兒現由其母親照顧中(見106年度易字第619號影卷第9頁反面),被告憑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理由。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訊問被告後,依職權就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6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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