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告吳智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鐵條壹支、鏈鋸壹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告吳智明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8月12日確定,至106年8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所扣得之鐵條1支、鏈鋸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
105年8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0
6年8月11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緩字第584號執行卷宗屬實。本案扣案之鐵條1支、鏈鋸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從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對於扣案之鐵條
1支、鏈鋸1臺,自得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