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65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 張耀東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羈押被告之要件即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被告張耀東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自白減刑之要件,並坦然接受審判,原審裁定羈押實無必要,以利被告訴訟權之行使。再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固得予以羈押,惟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無限制,亦非只須被告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羈押之認定,顯無依據。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參照)。況其羈押原因根本不存在,且被告根本毫無資力可逃亡,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且被告經此段期間之羈押,已深知己之過錯,家人夜夜思念,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同法第403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於106年10月3日向原審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其書狀之狀首載明「被告張耀東」、「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該書狀尾則載明「具狀人張耀東」名義,惟並未有被告張耀東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之具名及蓋章。而參諸被告張耀東於該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具狀日仍在押,該刑事聲請狀又係直接向原審法院收發窗口遞狀,則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原審裁定因之於當事人欄逕列本件之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又本件於106年11月7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具狀人就本件抗告人為孰乙節,仍有類似之混淆情形,該抗告狀之狀首記載「抗告人即被告張耀東」、「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書狀尾則載明「具狀人張耀東」名義,惟並未有被告張耀東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之具名及蓋章。而被告張耀東於該抗告狀之具狀日仍在押,該刑事抗告狀又係直接向原審法院收發窗口遞狀,是本件抗告之具狀,應認係由原審之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所提出,是應由本院逕列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為本件抗告人。而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於原審以聲請人身分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其雖非該法所稱之當事人,然核屬同法第403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對於原審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自得依法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張耀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詢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6年8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6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9日就其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與他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有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按。是被告因犯重罪而受重刑之宣告,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與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仍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酌本案甫經原審判決有罪之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繼續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是本案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紀文勝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