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54號原告 張姿玫 被告 歐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68,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43,585元)及其上同段159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課稅總現值為393,000元)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6,585元(計算式:943,585元+393,000元=1,336,5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