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電動賭博機具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參台(含IC版參塊)、KK猩自動販賣機參台(含IC版參塊)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