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驗前、驗後淨重分別為0.163公克、0.161公克,未逾行政院訂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標準10公克,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63公克、驗後淨重0.161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3月2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附卷可佐,而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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