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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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壹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3月28日,以86年度訴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0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3年11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悛悔改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5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國昌國中前,以新臺幣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95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5分,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3月28日,以86年度訴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0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3年11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輕微,持有時間未久,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粉1包(驗前淨重0.070公克、驗後淨重0.03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96年1月22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246號),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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