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6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經由朋友 黃國綱 介紹認識,雙方交往三個多月後於民國91年4月28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高雄市○○區○○街○○號○號為共同生活住所。婚後被告依約於同年9月6日來台與原告居住於上址,惟同住未久,被告竟性情大變,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無故離家,於同年9月27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台。原告屢次聯繫,被告均不予回應,且被告亦已在大陸地區起訴判決兩造離婚,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第37、38頁、及第
43、44頁)。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到庭意願書狀則以:同意離婚,不要到庭,請法院直接依法判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55頁)。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入出國證明書、大陸地區法院訴訟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0頁)。並經證人即原告朋友 江敏綜 到場證稱:「(問:
兩造感情如何?)我不是很清楚,我在91年中秋節的時候看過兩造,我去兩造家裡烤肉,兩造當時住在台中北屯區,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問:是否知悉被告何時離開?)是被告離開,有一次我到台中原告家,就沒有看到被告,我聽原告講被告離開,距離過中秋節沒有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
38頁至第39頁),及證人即原告朋友 陳志強 亦到場證稱:「(問:兩造如何認識?)聽原告說兩造是在大陸認識。(問:兩造交往多久?)半年。(問:兩造婚後住在何處?)高雄市○○區○○街的大廈。(問:有無見過被告?)有一次,就是在興隆街有見過被告,後來聽原告講被告沒隔幾天就離家出走。(問:兩造感情如何?)習慣不太一樣,有吵架,被告就離家出走。(問:兩造有無搬家?)我不清楚。(問:是否知悉被告何時離開?)91年9月份。」等語在卷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明兩造結婚後,被告在91年9月6日入境臺灣,同年9月27日出境,嗣後再無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
95年11月24日以境信彤字第0951058488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陳明同意離婚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91年9月27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即與原告斷絕聯繫,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已在大陸地區起訴業經判決兩造離婚,有大陸地區福建省拓榮縣人民法院(2007)拓民初字第20號離婚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68頁至第71頁),是被告不僅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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