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 黃見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民國95年
9月13日晚上8時許」更正為「於民國95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以及於證據欄補充:「至被告3人雖請求傳喚證人 高惠敏 、 詹玉英 、 黃束治 及秘密證人A1等人到庭,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且證人高惠敏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此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並供稱:遭告訴人拿礦泉水丟擲後,其便於當日晚上7時40分許離開獨自前往高惠敏家等語(參本院96年5月3日調查筆錄);而證人黃束治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未要求聲請傳喚證人詹玉英、秘密證人A1等人到庭證述,是該證人2人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場,亦有可疑,復被告3人亦未提供秘密證人A1之年籍等資料供本院傳喚,是本院上開證人等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丁○○、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丁○○、乙○○
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後即率爾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3人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丙○○、乙○○均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乙○○持以實施傷害行為之鐵夾子
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惟既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