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私立淡江大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韓名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數學系專任教授,經核准於民國70年8月1日至73年7月31日留職停薪3年(下稱系爭3年),出國進修。73年8月1日伊如期返校辦理復職,被上訴人聘任伊為電子計算機科學系(下稱電算系)專任教授,伊原填具應聘書,惟因電算系與伊教學專長不合,幾經協調不成,伊乃於73年9月17日簽請退聘辭去上述專任教授職位,嗣於同年9月底、10月初受聘至國立成功大學任職。
伊最後任職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下稱臺北教育大學),於
95年4月27日申請退休。系爭3年期間,依當時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進修通則(下稱系爭進修通則)第10條規定:「出國研究考察進修之教職員,其如期返校服務者,出國期間年資照算。」伊已如期返回被上訴人學校復職,至少服務1個月又17日,系爭3年自應併計服務年資。惟於臺北教育大學調查伊曾否支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項時,被上訴人竟先後核發95年5月29日校人字第0950001298號及95年9月26日校人字第0950002564號函(下合稱系爭函件)回復臺北教育大學,加註贅詞,指稱伊留職停薪後,未依系爭進修通則第10條規定辦理復職,系爭3年不得計入該校年資等內容。因而教育部核定伊95年8月1日退休生效,惟退休年資未併計系爭3年,致伊短少退休金給付31萬4,460元(下稱系爭退休金短少差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函件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退休金之財產權利,致伊受有系爭退休金短少差額之損害,並致伊身體、健康不適及因訴訟過程等飽受煎熬,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伊系爭退休金短少差額及精神上損害18萬5,540元,共計5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50萬元,及其中31萬4,460元自96年1月
9日(即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進修通則第10條規定之實質意義,須有返校依聘約服務之事實,始得將出國進修期間計入服務年資。伊學校經73學年度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於上訴人留職停薪期滿,由電算系安排課程,聘任上訴人擔任該系專任教授。惟上訴人應聘後,卻於73年9月17日簽請退聘辭任,並於離職證明申請書上記載,申請自73年8月1日離職。依伊學校73學年度行事曆記載,73年9月19日學生始開始註冊,同年月24日始開始上課。上訴人辭聘當時,學生尚未註冊到校,上訴人無從從事教學服務,自不符系爭進修通則第10條返校服務之要件。㈡伊學校函復臺北教育大學所稱上訴人未辦理復職,意指上訴人未履行返校服務任教之義務。伊學校將當時依系爭進修通則辦理情形據實以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應循行政程序予以處理。又上訴人主張系爭退休金短少差額及精神損害之金額,亦無計算依據,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50萬元,及其中31萬4,460元自96年1月9日(即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58年2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夜間部數學系助教職
位,嗣陸續升任同系講師、副教授、教授、數學系教授等職(均專任)。於70年8月1日至73年7月31日留職停薪3年(參見原審起訴狀附件4、5)。
㈡被上訴人於73年8月1日交付上訴人(73)校人壹字第866號
聘書,聘任上訴人擔任電算系專任教授。上訴人於73年8月11日填具應聘書(參見上訴狀附件3)。上訴人復於73年9月17日提出簽呈,向被上訴人辭去上述專任教授職位(參見上訴狀附件4)。
㈢上訴人最後任職臺北教育大學,於95年4月27日申請退休,
經教育部核准退休生效日為95年8月1日,並核給退休年資為公立學校共33年6個月、私立學校4年6個月,併計38年。上訴人旋於95年8月1日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下稱私校退撫基金)領取私立學校年資部分之退休給付計41萬9,280元(參見原審起訴狀附件8)。
㈣被上訴人曾核發系爭函件(內容如原審起訴狀附件1、2所示
)予臺北教育大學,回復有關上訴人任教及留職停薪等情形。
以上各項,有上訴人所提出離職證明書、留職停薪證明書、被上訴人聘書暨應聘書、上訴人73年9月17日簽呈、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明書、教育部95年7月20日函臺人㈢字第09
50103374號函(下稱系爭教育部核定函)、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95年8月3日95公退字第383號函及系爭函件(以上為影本),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簽呈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系爭退休金短少差額之損害及精神損害18萬5,540元,共計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經於96年8月17日準備程序,與兩造協議整理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函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是否不法?⒉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⒊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前項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退休給付差額若干?⒉得否請求精神賠償?茲論述如下(依本院認定爭點順序論之):
㈠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函件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⒈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函件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後段乃屬不同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亦即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1,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後段所保護者,則為一般法益,不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均屬之。然後段之侵害行為,則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足該當。所謂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⑵被上訴人曾核發系爭函件予臺北教育大學,回復有關上訴人
任教及留職停薪等情形,業如上述。而系爭函件分別載有:「數學系專任教授69年8月1日至73年7月31日止離職。」、「70年8月1日至73年7月31日止留職停薪後未復職。」、「依當時本校教職員工進修通則第10條規定:『出國研究考察進修之教職員,其如期返校服務者,出國期間年資照算。』惟李教授留職停薪後並未辦理復職。」及「…後於73年
9月17日簽請退聘,離職生效日為73年8月1日」、「依當時本校教職員工進修通則第10條…,依此規定李教授3年留職停薪年資不得計入在本校服務之年資內。」等內容,有系爭函件影本存卷可佐,固堪認屬實。惟核,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函件,侵害伊退休金之財產權利云云,然其主張之實質內容,乃教育部因而核定其退休年資未併計系爭3年,致其受有系爭退休金短少差額之損害等情,性質上並非侵害所受領退休金之金錢財產所有權,而上訴人又未具體主張並舉證究係何種明文之權利受侵害,自不該當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權利」之要件。至上訴人所主張受有系爭退休金短少差額損害之情,應屬法律上之利益,僅得適用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是應審認者,乃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函件之行為,是否合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要件。
⑶查上訴人申請退休前最後任職學校係臺北教育大學,屬公立
學校,而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之退休,應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此觀諸該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又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公、私立學校教職員相互轉任時,其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年資之併計,私立學校法第57條並有明文之規定。可見關於上訴人申請退休案件,是否合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退休生效日、退休薪級、退休金種類、公、私立學校任職年資、退休金給與基數、支給機關等情,均由教育部予以審定。關於上訴人曾任職私立學校退休年資之核定,自屬教育部職權所為。此參諸系爭教育部核定函,就上訴人退休申請案之核定內容,並載明「…本部82年10月1日臺(82)人字第054790號函規定略以,依學校教職員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有關規定經主管機關或服務學校核准留職停薪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職者,該段期間留職停薪年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係不合採計辦理退休。…」之法令依據,亦得明瞭。復按,就退休案審定結果不服之救濟,96年1月19日修正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亦有:「退休教職員對於退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異議,得於退休案審定函到達服務學校之次日起3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理由,由服務學校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復審。對復審之決定如有不服,得於復審決定書到達服務學校之次日起3個月內提出再復審。再復審以1次為限。」之明文(現行條文修正為「退休教職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案或撫慰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前項審定,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者,得依其相關規定辦理。」)。且系爭教育部核定函就上述救濟程序,亦於說明欄內予以詳載(參見說明第6項)。綜上以解,系爭3年應否併計退休年資,乃屬教育部認定事實、解釋法令予以核定之職權範圍,自非取決於被上訴人函復臺北教育大學系爭函件之內容。
⑷又上訴人提出於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申請書上,自行記載之
離職日期亦為73年8月1日,有兩造分別提出內容相符之離職證明申請書影本及原本可參,被上訴人亦據以核發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為憑。考以學校教職員任職之服務年資,係依實際在校從事教學或行政職務之時間予以計算為原則,而諸如留職停薪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未實際在校服務,得併計年資者,應屬例外之情形。系爭進修通則第10條,即屬併計年資之例外規定。而於例外規定之適用上,依其規範目的及實質意義予以解釋,並非少見之法規解釋方法。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73年學年度開始上課前,即簽請退聘,且以73年
8月1日為離職日期,未實質從事教學服務,而認不符系爭進修通則第10條規定之實質意義,法理上自非全然無據。準此,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以其就系爭進修通則第10條規定要件之認知,並於系爭函件內載明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及其提出簽呈辭任退聘之時間等情,回復臺北教育大學,客觀上自不足認定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為侵害行為。亦難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明知核發系爭函件構成侵害行為,並有意而為之主觀故意。參諸上述說明,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函件之行為,亦未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要件。
⒉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函件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亦須損害之發生與侵害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倘被害人之損害並非行為人之行為所致,二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函件,係基於其就系爭進修通則第10條規定要件之認知而為,並已詳載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及提出簽呈辭任退聘之時間。至於系爭3年應否併計退休年資,乃屬教育部認定事實、解釋法令而為核定之職權範圍。縱被上訴人認知或解釋並非正確,教育部亦不受其拘束,而得自行核定。再者,上訴人如認教育部係參酌被上訴人系爭函件內容,就退休年資核定有誤,亦應循行政程序予以救濟,以除去其所主張系爭退休金短少差額之損害。承此,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退休金短少差額之損害,乃教育部就上訴人退休申請案核定之行政處分所致,自不足認定與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函件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⒊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函件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
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函件之行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退休金短少差額之損害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未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要屬無疑。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函件之行為,均不合上述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自未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函件之行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則關於
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50萬元,及其中31萬4,
460元自96年1月9日(即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王沛雷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韓金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