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毒偵字第191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1年士簡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3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
6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5日某時許在台北縣樹林之工地,以將安非他命放於鋁箔紙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96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經警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而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毒偵字第191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1年士簡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為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上述犯罪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二)書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4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C1133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於偵查卷第9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施用次數復僅一次,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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