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決戰網BAR」壹台(含空機台及介面卡壹塊)、開分卡叁張、回值用電玩儲值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名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案外人 陳清河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等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與不特定顧客進行賭博,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且被告係受僱於案外人陳清河,陳清河就上開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處於協助地位,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決戰網BAR」1台(含空機台及介面卡1塊)、開分卡3張、回值用電玩儲值卡1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沒收之。至扣案賭資200元,業經被告交付予案外人 田名翔林惟志 ,有臨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即屬田名翔、林惟志所有,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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