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已死亡)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 律師 鄭曉東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6593、7785、23391、23392、25097、2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係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乙○○於民國82年間,提供坐落高雄縣○○鄉○○段第224地號土地,面積1,10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224之2地號土地,面積661平方公尺,參與土地重劃,乙○○與被告戊○○及 馬倉國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雙方除簽訂同意重劃契約書外,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除重劃應分配與乙○○之土地外,餘未分配與乙○○之土地,即乙○○原有面積,扣除分配與乙○○之餘面積,共133.175坪,如由被告戊○○及其子馬倉國分得時,被告戊○○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8萬元出售與乙○○。嗣84年間重劃分配公告,乙○○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如起訴書附圖1部分,惟嗣被告戊○○又將乙○○原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變更為如起訴書附圖2部分,而如起訴書附圖2位置臨路面積較如起訴書附圖2部分臨路面積為少,且被告戊○○又未依約將上開未分配之133.175點坪土地出售與乙○○,致乙○○未能取得該133.175坪土地,而與其應分配之土地共同使用,致生損害於乙○○。㈡又癸○○、己○○、甲○○、丁○○、庚○○、卯○○、寅○○、辛○○、壬○○、子○○、丑○○○、丙○○等人,同於82年間,提供同上高雄縣○○鄉○○段土地,參與土地重劃,並經理事會選任被告戊○○為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依重劃契約書規定,重劃後之土地分配,須由會員大會決議。詎被告戊○○未依法處理重劃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4年間,明知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提供土地參與土地重劃之 黃順珠 等人,有應扣除抵費地而卻未加以扣除、或此等於該重劃區範圍內僅有小面積土地,竟超額分配土地,被告戊○○再以該應扣除抵費地之土地面積及超額分配之土地面積,以每坪12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黃順珠等人,致生損害於提供土地參與土地重劃之癸○○等人。㈢另被告戊○○於84年5月20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上開重劃區重劃會第4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於臨時動議項增列第4款「本會於徵求同意期間,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委任書已填列日期,茲因所有權人並未向本會終止委任關係,故本次會議其所交付委任書仍具委任關係,一併列入出席人數計算」等內容,變造大會決議,並將變造後之該大會決議,於同年6月17日,函送高雄縣政府核查,足生損害於該重劃會會員及高雄縣政府對於重劃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戊○○於上開重劃會第4次會員大會後,在不詳地點,將原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擅自將該分配圖中丁○○、庚○○、卯○○、寅○○應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予以變更,致生損害於丁○○、庚○○、卯○○、寅○○。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罹患食道癌,業於96年5月13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之事實,此有該醫院於96年5月14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已於96年5月13日死亡屬實,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㈠93年2月6日以92年度偵續字第251號被告涉犯背信、行使偽造文書及竊佔罪,㈡93年9月6日以92年度偵字第10086號被告涉犯背信罪,㈢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22992、22994號被告涉犯背信等犯罪事實,與本案間或具有廢止前連續犯,或具有廢止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先後聲請併案審理等情,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被告業於96年5月13日死亡,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上開案件,已無所附麗,自應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為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啟洲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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