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與甲○○於民國92、93年間為男女朋友,因積欠卡債,
亟需金錢,先於92年7月23日及93年1月13日以甲○○之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300,000元仍不為足,丙○○明知甲○○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任職之每年薪資收入僅有30餘萬元,本人亦有高額卡債未還,除上開貸款外,更無清償之能力,如以原始財力證明資料供銀行業者徵信將有可能不獲貸款,竟不違背其本意,向不知情之甲○○取得薪資條後,與不詳真實姓名、自稱「 王經緯 」之成年代辦業者,基於詐取貸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9月間某日,推由「王經緯」在不詳處所偽造冒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名義出具之甲○○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載甲○○92年度向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領取薪資所得總額551,093元,以表示甲○○於92年度有向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取得前揭薪資之用意,並以甲○○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持以向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現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行使以申辦貸款,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為有清償能力之人,而於93年
9月8日核放300,000元之貸款,並約定應按月繳還本息,至98年9月8日止,足以生損害於甲○○、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詎丙○○取得上開款項後,自94年8月1日起即未再清償本息,經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承辦人員乙○○到庭結證在卷,復有系爭貸款申請時檢附之扣繳憑單附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95年8月22日95合金漳字第84號函(見偵卷第100頁)及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借據附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96年6月21日合金漳字第096000092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又上開申請貸款時檢附之扣繳憑單確屬偽造之情,有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函可據(見偵卷第134頁、第13
5頁),足認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與代辦業者「王經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均自承因缺款使用,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良好,參酌被告之行為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汪梅芬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