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7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蕭宏澤
被 告 陳曾立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70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5月19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陳金祥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
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於繼承陳金祥之遺產範圍內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祥(於民國102年8月29日
死亡)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金祥於85年7月1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惟陳金祥業於102年8月29日死亡,被告為陳金祥之繼
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限定
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
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
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
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
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金祥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惟其於102年8月29日死亡,被告為陳金祥之繼
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
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12月3
日北院 木家祥 102年度繼字第138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上開事實為真。雖被告抗辯陳金祥無任何
財產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惟
依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依法仍應繼承陳金祥之債務全
額,惟其得僅以繼承陳金祥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償還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金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即屬有據。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遺產實際分配
問題,核屬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仍無礙原告依據繼承之法
律關係為訴訟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陳金祥有上開信用卡債權,而陳金祥於10
2年8月29日死亡,被告為陳金祥之繼承人,依法僅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金祥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