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96號

原告 謝金華

被告 羅時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3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實作實算(下稱系爭工程款),伊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含墊付款)新臺幣(下同)842,000元。嗣被告對伊起訴請求系爭工程款,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645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審理後,認定被告得向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771,470元,前案訴訟並已確定在案。是依前案訴訟之判決結果,伊溢付被告系爭工程款之金額為70,530元,被告應負返還責任,且伊於前案訴訟中支出之鑑定費5萬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3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修繕系爭房屋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771,470元,而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則為84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溢付70,530元予被告,自屬可信,而被告受領該溢付款項既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70,530元,依法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其於前案訴訟支出鑑定費5萬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該鑑定費為前案訴訟訴訟費用之一部,且該判決中已諭知訴訟費用由羅時明負擔,原告應循其他法律程序行使權利,非得於本件請求。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依法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53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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