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512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沈志揚

被告 劉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原告負擔新臺幣800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妍菲 (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由訴外人 蔡佳侃 駕駛於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與堤頂大道1段口,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陳妍菲,故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事故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工資:948元。

  ⒉零件:1,678元(原告請求1萬70元,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合計為2,626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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