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127號

原告摩登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人維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告 陳英達

陳瑪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宇緹

被告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紋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37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瑪莉負擔2分之1,被告陳英達、陳紋莉各負擔4分之1。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紋莉、陳瑪莉、陳英達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即摩登天廈1、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總坪數為237.81坪,摩登天廈之住戶規約第17條已有規定:管理費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而原告已於民國107年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推選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108年1月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訂定「摩登天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收繳之辦法」(下稱管理費收繳辦法),依管理費收繳辦法規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規定:房屋管理費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計算,2月為1期,並以每年度之單數月1日起至30日前一次繳清1期所應分攤之費用,系爭房屋總坪數237.81坪,扣除停車位坪數12.04坪後,房屋坪數為225.77坪,以每坪30元計算,每期應繳納管理費為13,546元,詎被告自108年11月起均未依期限繳納,爰依住戶規約、管理費收繳辦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19期之管理費合計257,37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共有,被告陳瑪莉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陳英達、陳紋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該房屋總坪數為237.81坪,扣除停車位坪數12.04坪後,房屋坪數為225.77坪,不爭執管理費收繳辦法有約定以每坪30元計算管理費,如以225.77坪計算,被告每期應繳納管理費確實為13,546元,但因摩登天廈是由訴外人 陳藏 三所起造,起造後曾由 陳立生 擔任主任管理委員,陳立生為開闢財源曾積極招商基地台及處理大廈相關事項,當時有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系爭房屋自103年8月起不需再繳納管理費,並有經當時之財務委員 薛銀隊 親自簽名確認,原告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違反誠信原則。另系爭大廈於86年建造起至103年8月管理委員會決議系爭房屋無庸繳納管理費以前,因1、2樓店面並無使用電梯、管理室等公共資源,為獨立門戶,亦曾合意訂定符合社會常情之收費標準即僅收費百分之60,原告後來召開之住戶大會係以多數決方式損害被告權益,違反平等原則、公共秩序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亦不爭執真正之管理費收繳辦法、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33號和解筆錄(見調字卷第21頁至28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摩登天廈管理委員會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報到名冊、存證信函等件(本院卷第33頁至82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如依管理費收繳辦法計算,系爭房屋每期應繳納管理費確為13,546元等情,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管理委員會於103年8月間因當時擔任主任管理委員之陳立生開闢財源有功曾決議系爭房屋免繳管理費,且

  系爭大廈於86年建造後,因1、2樓店面並無使用電梯、管理室等公共資源,為獨立門戶,亦曾合意訂定符合社會常情之收費標準即系爭房屋僅需收費百分之60之管理費,原告現依

  管理費收繳辦法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2款亦有明文。故就管理費是否應繳交,繳交之計算標準及金額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7條就管理費之分擔基準亦係規定由各區分所有權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住戶規約在卷可憑,上開條文規定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⒉被告辯稱原告曾合意系爭房屋僅需繳管理費百分之60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辯「合意」等語,亦不知是何人與何人達成之合意?被告就上開抗辯固提出101年至102年之管理費收費額表一紙為憑(本院卷第141頁),然上開表單僅記載收費記錄,並無何系爭房屋僅需繳納百分之60管理費之記載,至被告另提出之被證四至被證八乃其他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收費情形及規定,更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抗辯內容,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則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系爭房屋僅需繳納管理費百分之60云云,顯屬無據。

 ⒊又被告抗辯管理委員會於103年8月有決議系爭房屋無庸繳納管理費乙節,雖據提出被證一即當時之財務委員薛銀隊簽名註記「管委會決定」之管理費收費表、薛銀隊與陳立生之對話記錄及被告與其他住戶 吳豐良蔡旻璟 等人之對話譯文等證據資料為證,依上開證據資料固堪認被告抗辯財務委員或其他管理委員於103年8月間曾因當時擔任主任管理委員之陳立生有招基地台等情事而同意陳立生免繳系爭房屋管理費乙節並非無據,然依上開條文所示,管理費金額及應否繳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並無決定之權限,況陳立生當時係主任管理委員,實不能由自己與其他委員即擅自為免繳管理費之決議,是被告自不能執103年8月管理委員會有同意陳立生免繳系爭房屋管理費為由,而認定系爭房屋無須繳納管理費,從而,在被告未能提出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房屋免繳納管理費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之情況下,被告徒以上開證據辯稱被告無庸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本院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管理委員會已於108年1月5日制訂住戶規約,並於108年1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訂定管理費收繳辦法,則原告依住戶規約及管理費收繳辦法之規定,以每坪3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依系爭房屋坪數計算繳納管理費,依法有據,被告抗辯無庸繳納管理費或僅需繳納百分之60管理費,均不足採。又被告不爭執尚未繳納108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19期之管理費,則原告依住戶規約、管理費收繳辦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19期管理費合計257,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於112年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3份附調字卷內於可憑)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並未提出被告就管理費之給付應負連帶債務之法律依據,其上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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