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852號
原告 劉中平
被告 朱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以挖洞等方式破壞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鐵皮遮雨棚【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致令不堪使用,使系爭房屋內發生漏水情形,經僱工修繕共花費1萬8,000元,故訴請被告賠償2萬元等語。查,原告就所述原因事實,前已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萬元,經本院以108年度湖小字187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確定在案,此有該事件之小額民事判決可憑;而原告就同一事件,前曾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已經本院以109年度湖小字第174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民事裁定足參。
本件原告就同一事件經前案判決確定後,再行重複起訴,並非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