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81號

聲請人 王晴睿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江俊億

相對人 黃奕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萬2,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37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8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800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37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標的(下稱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

  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

  銀)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就系爭標

  的受償因而延宕之利息損失。經核,系爭標的經終止計算至112年12月2日之解約金債權計新臺幣(下同)8萬4,585元,並經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款到案(待分配尚未終結),低於相對人永豐商銀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是相對人永豐商銀可受償金額自以8萬4,585元為限,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本院審酌系爭本案,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2年10月,以之推

  估本件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永豐商銀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萬1,983元〔計算式:84,585×5%

  ×(2+10/12)=11,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及受償風險等一切

  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萬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執行標的: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奕清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下列保險契約之債權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種名稱

保險金額(新臺幣)

000000000000

黃奕清

黃建鈞

20年繳費祥昇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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