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24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440號

原告 黃碧圓

被告曾丁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

⒈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3,2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而系爭房屋為民國60年12月建築完成,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建築條件相當之不動產,於000年0月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為219,40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同區段638之28地號土地(面積為4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6,500元,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等節,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標示部查詢資料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542,500元(計算式:56,500×45=2,542,5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2,595,700元(計算式:53,200+2,542,500=2,595,700),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2.05%(計算式:53,200÷2,595,700=2.05%)。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55.5平方公尺(經換算為16.79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219,403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3,683,776元(計算式:219,403×16.79=3,683,776)。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3,683,776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2.05%,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75,517元(計算式:3,683,776×2.05%=75,517,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5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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